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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一)

作者:   日期:2016-06-06  来源:  关注:36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侯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 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付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返 回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

 

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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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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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余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木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

 

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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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返 回

 

  第二节 取保侯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 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 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井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十二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入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砚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义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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